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 謝阿淑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阿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26,217元、286,818元、349,477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91/10000),現值154,018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子 楊超 、次子 楊漢 ,而南山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
職,110年12月收入25,008元,111年共337,788元,112年共390,307元,113年1月至2月各49,511元、35,643元,配偶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前於104年7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04,46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07-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7-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調卷第67頁)、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71-73頁)、存簿(清卷第167-168頁)、長子之存簿(清卷第173-178頁)、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3-9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109-134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05-31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89-3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59-66頁)等附卷可參。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次子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次子均分,爰以其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4,686元【計算式:390,307÷12+4,320÷2=34,6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2月至112
年6月每月支出17,340元,112年7月起每月16,34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340元,調卷第11-1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9-86頁)、存款憑證(調卷第87-8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34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 楊進祥 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
⒈楊進祥係46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罹第二型糖尿病,無業,前於104年4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70,899元,111年7月19日、112年8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70元、202,534元,111年8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給付450元,112年8月29日因購買冰箱領取補助5,000元,111年至112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35-1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1-21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10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106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89-303頁)、存簿(清卷第169-171頁)、次子之存簿(清卷第145-155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附卷可參。則以楊進祥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2名成年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雖主張次子楊漢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未負擔配偶扶
養費,惟楊漢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19,870元、342,000元、342,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2、221-223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卷第143-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5-228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91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楊漢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楊漢對於楊進祥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楊進祥與聲請人、次子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次子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340元、配偶扶養費4,363元後,尚餘13,9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828,629元(調卷第111-115、123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41年【計算式:(23,828,629-154,018)÷13,983÷12=1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