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恩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由林恩碩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戴詠涵 ,佯稱其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誤建立一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儲值金額,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戴詠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6時52分許、16時55分許,接續匯款4萬9,992元、7,123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戴詠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詠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恩碩(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9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政署中壢分局大崙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連線銀行112年8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843號函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連線銀行112年10月3日連銀客字第1120021291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25至129頁、第147頁),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領本案款項,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辦貸款,就沒有想太多,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寄給別人使用,但我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被害人款項被提領的那天我人是在台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觀之卷附車手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7頁),僅見一名黑衣男子面戴口罩、頭戴白色鴨舌帽遮蔽樣貌,已難遽認此一黑衣男子即為被告,再查本案款項遭提領之ATM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中台禾豐)」,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車手領款當日(即112年4月113日)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相距甚遠,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金訴卷第45至47頁)及中信銀行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901號函「函覆ATM機台設置地點」(金訴卷第69頁),可徵被告前開辯稱人在台南,並無領取本案款項,應屬可信。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提款之人為被告,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份子後,由詐欺份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得指派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提領詐欺款項,已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而掩飾去向之正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此處僅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戴詠涵,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將戴詠涵匯入之本案款項提領一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戴詠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還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87頁、105至10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1人、遭詐騙金額近5萬多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戴詠涵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本院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戴詠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