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AVZ-62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左轉,適席 正蘊 騎乘MSR-7325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 席正蘊 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