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王素昭
李至瑋 李至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31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價金紀錄與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表相異,無從證明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亦晚於收款明細表簽收日,不合常情。且前揭交易過程後約1年,系爭土地轉售價格高達5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存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部分論述上訴人亦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明瞭可另主張侵權行為,原審怠於行使前揭闡明義務,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價金
紀錄與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表相異,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總售價為105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亦晚於收款明細表簽收日,不合常情,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出賣人除了被上訴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且根據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之代書 鄭宗 在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要拆除或清理,故先前找尋多位買家均無意願購買,後尋找到附近的農民 謝明色 ,雙方談妥由謝明色行處理地上物及其他情況後,合意買賣價金為105萬元,當時亦有以此價格通知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是否優先價購,但上訴人並未表示優先購買,至地政機關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10萬9,010元,係因私契是實際買賣價格,公契是要申報相關稅捐,當時公契會記載210萬9,010元,係因依照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審核標準要達到公告現值,若是低於公告現值交易要以申報價格政府照價收買或以公告現值來徵收,方導致私契記載105萬元與公契記載不一致等語(雄小卷二第45至4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出賣人名冊等件(雄小卷一第173至197頁)為證,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確實為105萬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05萬元按其應有部分收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屬正當,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上訴人徒憑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價金紀錄與買賣契約書之收款明細表相異,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總售價為105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晚於收款明細表簽收日,不合常情云云,惟究應如何評價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㈢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明確敘明其請求權基於不當得利(雄小卷一第13、388、428頁、雄小卷二第44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遑論原審業已合法認定:「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確實為105萬元」等節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二、部分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價格不實之私契詐欺上訴人,顯係侵權行為云云,亦非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觀之,並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