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0月於柬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柬信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38元,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8日因罹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作發作,重度、腦小血管疾病入院治療,113年1月8日自柬信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每週一至五須至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進行復健活動而無業,前於113年1月2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1,96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是債務人於112年3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112年9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每月尚有柬信公司薪資加計身障補助共18,103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35頁)、薪資袋(本案卷第91-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6月26日起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更卷第53-60、129-132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8,103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00元(計算式:18,103-17,303=80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a.債務人於柬信公司任職,109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4,844元,110年共137,360元,111年1月至8月共102,431元,另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1日早上受雇 邱祖德 於水果攤工作,每月收入10,000元,前於111年7月15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182,720元,110年6月10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1年3月31日、4月2、15日以刷卡方式購買黃金後再售出,取得價款共360,000元;又債務人於111年3月7、14日終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領回301,095元、299,349元解約金;另債務人名下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於111年5月29日以2,860,000元售予第三人,支付履保費用、代書費、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償還臺灣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55,255元、 顏靜華 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000元後,尚餘282,72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8-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7頁)、柬信公司函(更卷第28-31頁)、薪資袋(調卷第20頁)、薪資明細(更卷第49-50頁)、服務證明(更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1-52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34-35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5-26頁)、存簿(更卷第62-69、74-79頁、81-8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5-148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19-1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93-105頁)、房地買賣收支明細表(更卷第133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更卷第134頁)、向顏靜華借款公證書(更卷第135-137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更卷第138、140頁)等附卷可證。
b.又債務人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靜華而借得1,8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上開1,800,000元亦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c.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25,974元(計算式:44,844+137,360+102,431+10,000×17+182,720+10,000+5,065×7+360,000+301,095+299,349+282,720+1,800,000=3,725,974),堪予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原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111年6月26日起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60元,於111年7月至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716元(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6+17,160×2=305,716)。
⑷由上說明,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3,725,974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716元後,尚餘3,420,258元(計算式:3,725,974-305,716=3,420,258),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已明確。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於111
年3月間終止保單,復於111年5月間售出系爭不動產,有消債條例第2、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不動產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9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3月7、14日10日終止保單,於111年5月29日售出系爭不動產,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就財產狀況所為不實陳述,足致法院或管理人職權調查事實發生障礙之情事,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⑵又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紀
錄可稽(執清卷第27頁、本案卷第45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債務人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053,934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70元54,170元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0,238元220,238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274元96,274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66元45,066元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38,186元638,186元總計1,053,934元1,053,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