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翰選任辯護人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 郭仲瀚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金額,販賣大麻予 蔡驛輯 ,蔡驛輯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郭仲瀚上揭交易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7住處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4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背面、偵一卷第33至3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07至112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驛輯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偵一卷第19至27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3頁)、被告乙○○與蔡驛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至35頁)、112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7)、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57至6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68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販賣每公克大麻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之價差等情,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交易的來源是透過臉書暱稱
郭客 」之男子介紹向「 力瑋 」購買大麻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都是「郭客」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機關於113年1月19日函覆:本件雖有查獲被告 郭吉興 等人製造毒品犯行,惟查獲過程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份略以:本案係偵辦乙○○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力瑋」( 潘昱瑞 )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 吳杰澔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及郭吉興、被告及吳杰澔經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見警方係因自行分析被告之臉書好友及偵查作為,始查悉 郭吉順 、潘昱瑞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僅供稱「郭客」、「力瑋」為其毒品來源,卻未提供可資辨認其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甚至誤導警方辦案方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
毒品來源,以彌補因自己犯行所產生之社會法益侵害,若科以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大麻均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告本件販賣次數多達5次,且遭查獲持有多達17包大麻,可見被告涉入甚深,非偶一為之,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金額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5、117、184、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蔡驛輯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另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電子磅秤、塑膠罐、真空包裝機、真空膜、塑膠盤等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用來秤重、放置、真空包裝所販賣之大麻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亦屬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有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為:5,000元、6,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應自附表三編號6扣案38,000元中之3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5,000元之部分(計算式:38,000元-5,000元-6,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扣案之大麻,雖為第二級毒品,惟經被告供稱:查扣之大麻是112年1月6日晚上9時候跟綽號「力瑋」之男子購買的(見警一卷第6頁),後則改稱:我賣起訴書這5次的大麻都是「 郭克 」拿給我的...「郭克」、「力瑋」建議我如果有人需要大麻再跟他們講,「郭克」有先拿給我販賣的那5次大麻(本院卷第109頁),是認扣案之大麻非被告販賣所剩餘,且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蔡驛輯)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數量1111年10月20日夜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與順昌街口。5000元/5公克。2111年10月27日至31日間之某時。同上。6000元/5公克。3111年11月8日某時。同上。10000元/10公克。4111年11月22日某時。同上。6000元/5公克。5111年11月25日某時。同上6000元/5公克。
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至13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至13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3附表一編號3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至13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4附表一編號4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至13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5附表一編號5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編號9至13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橙包粉末壹包毛重0.8公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尼古丁菸油肆瓶毛重110公克,經鑑定為尼古丁成份3吸食器壹組4中華郵政儲金簿壹本5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6新臺幣參萬捌仟元7藍色錠劑壹包共5顆,毛重2.5公克,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大麻拾柒包警卷之扣案物品清單雖記載共18包,然警卷之扣案清單編號17與18實為同一物品,警卷扣案清單編號18之藍色錠劑1包(共5顆),毛重為2.5公克。而員警於記載時將之誤戴於編號17,且於編號17誤載為大麻,嗣於編號18又誤將藍色錠劑予以重複登載9電子磅秤壹台10塑膠罐壹個11真空包裝機壹台12真空膜壹包13塑膠盤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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