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富凱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使檢警能於事故發生之初特定行為人,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被告陳富凱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凱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 吳雅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吳雅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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