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張靜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靜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逕行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被告張靜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牌號碼BEX-2296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 黃盈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張靜芸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黃盈慈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靜芸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盈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張靜芸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盈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為證。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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