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鴻福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而依卷附聲請人所屬社
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雙方既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