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雄秩字第42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42號
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98年12月21日確
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執行通知單黏
貼於被處罰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戶籍地址而為
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雄秩字第442號卷宗,本
院於送達98年度雄秩字第442號裁定時,即對上開被處罰人
之戶籍址為戶政事務所而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由本院公
示送達前開裁定後,始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公文
封、、公示送達裁定、97年6月1日雄院高秩弘97雄秩442
字第033487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8
年11月12日鳳二戶字第0980007406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被處罰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有不明,聲請機關逕以辦理寄存送達之
方式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單,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乙情即無從
認定,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