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一六0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受讓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相對人,經向相對人乙○○之住所送達
,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惟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知,相對人乙○
○業於91年4月15日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
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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