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吳孟宏 即良峰電器行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約定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電
化製品。然被告吳孟宏即良峰電器行於民國98年5月間向原
告購買三洋牌液晶電視SMT-32HV1乙台及配件,共計13,209
元,98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三洋牌電化製品1批,共計44,4
99元,合計57,708元,雖曾交付2紙支票以為付款,然屆期
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經銷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價金明細表、三洋製品經銷契
約書、經銷契約書、貨款計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免開
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
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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