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
佰零陸元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2月25日、93年11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8年4月2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06元,及其中本金37,295元未
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5.88%計
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83
,102元,及其中本金79,252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122,208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39,106元、代償帳款金額83,102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