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9月30日與被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5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付息還款,被告
即於85年10月3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彰化分行活儲
存款第13708-6號帳戶以為交付。嗣原告於94年間因病暫未
還款,被告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
發94年度促字第198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559,256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共4,05
9,770元,並於94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遂於95年4月間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彰化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5841號執行程序(下稱彰化地院執
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
、437號土地及其上381號、59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95年12月14日以2,937,000元拍賣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謝孟嫦 ,被告因此受償2,895,886元,並就未受償之餘款取
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於96年間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於1,093,611元及自95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6054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
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
薪資債權,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及禁止國泰公司對原告清償之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㈡、惟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未詳述約定還款之契約內容,系
爭契約中具有異常條款,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
且利息之約定過高,導致原告需負擔超過原本借款金額甚多
之高利貸債務,被告實有詐欺之嫌,系爭契約亦違反誠實信
用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應無效。且被告聲請彰化地院執行程序
時,除竄改土地權狀,並使原告置於系爭房地之衣物、電視
機、有價值郵票百套、古代貨幣、戒指、金飾及珠寶等物品
遭人侵占外,系爭房地亦為投機客以賤價購買,致原告就系
爭房地所支付之本金、地價稅、房屋稅、仲介費、貸款手續
費均為被告所侵占。此外,被告尚藉系爭執行程序於97年7
月至98年9月間,每月扣押原告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
之1,亦屬對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占,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
不法侵占對國泰公司之扣押款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定有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於94年間未按
期還款,被告確於95年4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彰化地院
執行程序,經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後就餘款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嗣再於96年8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並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國泰公司業已於系爭執
行程序中之96年9月11日,以原告已於95年7月間離職故無
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對國泰公司提起訴訟,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被告即未收取任何扣押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5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3,600,000元,並訂
定系爭契約,因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就原告欠
款金額3,559,25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請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95年4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開
啟彰化地院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受償
2,895,886元後就餘款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於96年
8月間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餘款1,093,611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聲請開啟系爭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
對國泰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帳務交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借款時詳述契約之內容,即向原告收取
過高之利息,且違法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導致系爭房地遭
投機客以賤價購買,原告於系爭房地內所有之財物及購買系
爭房地之本金、稅額、仲介費及貸款手續費均因此遭被告不
法侵占,被告尚藉系爭執行程序違法扣押原告每月對國泰公
司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被告即應返還所扣押之薪資款項
云云,並舉原告於國泰公司97年7月至98年6月員工薪資查
詢單各1紙為據,惟查,國泰公司確於96年9月11日以原告
於95年7月離職故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為由,於系爭執行程
序進行中聲明異議,嗣因被告未依法起訴,執行法院即於96
年10月2日退還被告原繳文件而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參,故被告抗辯其未收取國
泰公司就原告薪資之扣押款等語,當認屬實。而原告就被告
對其有何詐欺及竄改土地權狀等情事、系爭契約之何部分約
定為異常條款、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有何財物及
受何人侵占云云主張,除未能具體化其陳述內容外,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且原告既不否認確有未依約清償
之情事,則被告以法定程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基此開啟彰化地院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及就原告
之系爭房地及對國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查封、拍賣及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均屬合法之法定執行程序,被告因此所為受
償,自難認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占之可言。而原告主張因系爭
房地拍定與投機客,致其所給付之購屋本金、稅額、仲介費
及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均遭他人侵占云云,自亦顯無稽。是以
,本院綜觀原告所為主張,難以獲致被告需返還原告何等款
項之法律評價及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實際收取國泰公司就原告薪資之扣押款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內容復未能獲得被告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評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款云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而原告得否要
求國泰公司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另請求
國泰公司返還前所扣押之97年7月至98年6月薪資,則屬另
一問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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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合計│3,2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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