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20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2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
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
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而分別定其訴訟標
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41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
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附表:
┌───────┬─────────┬────────┐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乙 ○ ○ │ 60,000元 │ 1,000元 │
├───────┼─────────┼────────┤
│甲 ○ ○ │ 85,200元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