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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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Nuning.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由訴外人
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蔚公司)引介進入臺灣工作,並
受僱於被告,僱傭期間為98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擔任照顧被告之母 楊翠玉 之家庭看護工,被告與有蔚公司
於98年10月間終止契約,而楊翠玉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被
告竟扣留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2,027元不發,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外國人詳細資料、勞工局談話紀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領取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案卷資料、玉山銀行澄清
分行原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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