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返還中文語音鴿鐘、四合一感應板、2.5電源、皮套
、GPS定位器各壹個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
己○○、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賽鴿使用之鴿鐘、感應板、電源、皮套及定
位器(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
際會負責人 林信騰 ,期限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等為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98年春季參
賽會員,並均向林信騰無償借用系爭設備各1組,借用期限
同上開原告與林信騰間之租賃期限。現因原告與林信騰間之
租賃期間及林信騰與被告間之借貸期間皆已屆滿,其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每組全新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折舊後,現每組價值為10,000元,故
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時,應各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抗辯:其係向訴外
人林信騰領取系爭設備,並不確定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
,鴿鐘等設備還在其佔有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設
備出租證明書、中華民國賽鴿總會估價表、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賽鴿協會臺中國際會執行長陳
建生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91號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系爭設備各1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如未能
返還予原告,即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