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鑫大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預收之利息,然依卷附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
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該契約中買賣標的之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雙方因該契約涉訟
時,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