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屏健保分局辦公室瀆古法誣債數萬
,侵害弱民全免折扣之憲法人權即身心健康財產權,應賠償
聲請人4萬元,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誣指聲請人重罰違
規,應撤銷罰單,並應賠償5萬元;聲請人因現況無能負擔
訴訟費用1,000元,故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
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聲請人雖無薪資所得,於97年度仍持有東隆五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仍受領股利共262元,且聲請人現年38歲,正屬中壯年時期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故難遽以渠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
或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需繳納訴
訟費用僅1,000元,尚屬非鉅,依上開說明,亦不能使本院
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再者,依聲請人主張侵權
行為之情由觀之,所指陳者僅涉健保費用收取減免、聲請人
因交通違規遭行政罰鍰之事,則屬全民健康保險行政政策及
聲請人依法定救濟聲明異議問題,均與民法所定之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有間,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勝訴之望,堪以認定。是
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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