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七、一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三月二十四日原向遠東大飯店承租三五一六號房間居住,嗣其同房居住人甲○○被該房間之電視壓傷,轉往二七一六號房間居住,該二七一六號房原係客人 趙偉平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居住,因趙偉平(住香港)僅住宿一夜,乙○○乃與之商量,於 趙某 不住之後,改由 曾女 等人住宿,趙偉平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該飯店將其住宿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交予曾女,託曾女代為轉交給飯店。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上述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擅自花用,未將之轉交予遠東大飯店。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遠東大飯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趙偉平託其轉交遠東大飯店之住宿費一萬二千元,嗣予花用,未轉交與遠東大飯店,並經證人 李丁圳陳兆玨 分別供述無訛,並有遠東大飯店之帳單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為實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趙偉平交給伊一萬二千元住宿費,依趙某說等伊退房時再一起付給飯店,後來同住之甲○○因被飯店房間電視機掉落砸到受傷,請求飯店處理賠償,飯店不理,始未付清,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二、經查趙偉平既將其住宿費一萬二千元託被告轉交與遠東飯店,當係要其速予轉交,以結清住宿費,焉有同意被告等到被告退房後再一起付給遠東飯店,以致其債務未清,顯違常理,同時被告自檢、警偵訊以至原審審理時,均未以趙偉平託其轉交與遠東大飯店時,同意於被告退房時始一起交付,被告嗣在本院以此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收受趙偉平所託之款項,與甲○○在遠東飯店內遭電視掉落受傷,與飯店糾紛未結之事無涉,況被告已供承將該受託款項花用完竣,更足見其有侵占之犯行,其所辯因甲○○因被飯店掉落砸傷,請求飯店處理賠償,飯店不理,始未付清,並無侵占之意圖,亦屬諉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住在香港之趙偉平,本院認已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原判決事實未明確認定,僅記載為一萬餘元,尚有未洽,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欠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侵占,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不多,且事後已清償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詐欺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明知資力不足,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路○○○號向遠東大飯店承租三五一六號,至四月二十九日以被該房間之電視壓傷為由,又轉至二七一六號居住,直至五月八日止。詎其間,其二人均未支付住宿費用,經飯店人員催討,始由友人代為清償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所積欠之費用,惟之後(自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二人又未支付住宿費用,至五月八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未付,遠東大飯店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共同詐欺犯行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兆玨之供述、帳單影本,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甲○○於居住遠東飯店時,由於飯店之電視昇降設備有問題,導致甲○○之頭部遭受嚴重壓傷住院,甲○○原擬待與飯店之損害賠償索賠告一段落後,再與飯店結算,並無惡意不給付承租費用等語。
六、經查,甲○○與被告乙○○雖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路○○號遠東大飯店承租三五一六號房之事實,惟甲○○於同年之四月二十八日夜間,遭三五一六號房內之「電動昇降電視架」壓傷頭部及左側臂叢神經之事實,業有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嗣後被告甲○○即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亦有北區郵政管理局第六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五四號存證信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且甲○○確有與遠東飯店協調待事件告一段落時,再一併結清所積欠之住房費用等情,亦有甲○○親筆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其與甲○○係意欲等遠東飯店之責任歸屬以及責任範圍確定告一段落後,再與之結清住宿費用等語,尚堪採信。甲○○等既於主觀上有意待電視壓傷事件之責任釐清楚後,再與遠東飯店結清住房帳款,其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單以被告等欠租未償之事實,推定其有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間之住宿費用,已由被告友人代付,為被告陳述無訛,復為陳兆玨所是認,則被告如有詐欺意圖,應無請友人代付住宿費之理。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住進遠東飯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均未付款,其中僅由友人代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所積欠之住宿費嗣又以甲○○被壓傷擬待與該飯店之索賠告一段落後再為結算為由,又積欠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顯見其早已資力不足,而仍訂房居住,有詐欺意圖甚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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