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典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肇垣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被上訴人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段○○號二十樓之六法定代理人 劉文烟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牛八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 謝滿里 為本件契約之簽約代理人、承辦人及僱用人,訴訟之勝敗自與其有利
害關係存在,蓋依貿易實務,本件買賣契約可能即為證人自己之案件或其有仲介金,故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原判決據予採信,要有未合。
㈡本件原判決既認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不同意或表示意見之回覆文件,則何能僅憑
無關之第三人即其德國客戶傳真影本三件、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傳真影本二份,而為無直接證據力之推論?蓋縱令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何能強令上訴人負責﹖而認二造已有協議?其認定尚嫌率斷。
㈢上訴人既有出貨,自應收取貨款,以免損失。故上訴人派員領取兩造無爭議之貨
款,自屬情理之常,原判決何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並無異議方接受扣款後之貨款?㈣依國際貿易之慣例,被上訴人如有貨損之情形,程序上應經當地公證機構驗證,
以取得公信力之證明,再依法聲請仲裁或訴追。被上訴人既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就此實難諉為不知。乃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其辯己難採信。尤有甚者,本件貨款共為五百九十四萬一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扣款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幾已達貨款總額三分之一。縱令有貨損,亦應列明其貨損之品名、數量、明細。被上訴人就此均付之闕如,僅謂「應扣款十二萬馬克」,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同意賠償,顯然有違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舜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知遲延,因趕工而導致貨物有瑕疵,是以在德國客戶確定費用時,上訴
人亦同意扣款十二萬馬克賠償給德國客戶,是以上訴人一開始即同意賠償而無任何爭執,今伊翻異前詞指稱未經公證機關認定伊不可能同意賠償,實係反覆無常。
㈡被上訴人在當時即已交付機心損害之彩色照片及紙卡瑕疵之照片給上訴人,亦將
德國客戶之傳真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知理虧而同意賠償,並不要求公證機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亦未要德國客戶務必經過公證機構之認定,今上訴人以無貨損之品名、數量、明細,是以伊不可能同意賠償等詞加以搪塞,實係意圖卸責之詞。
㈢本件貨物,機心部分原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底由大陸出貨,紙卡則應在八十六年五
月第一週由台灣出貨,此參被證一之訂貨單即明,然上訴人卻分別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方才陸續出貨,導致被上訴人公司派去驗貨之人無法檢驗貨物瑕疵與否,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驗貨人員到達時,大部分貨物根本尚未完成,實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驗貨。倘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果真有驗貨,則請上訴人提出驗收之簽收證明。上訴人公司給付遲延之時間長達約一個月,即便如林舜雄所稱被上訴人員工派往大陸驗貨之人,一個先回來,另一個待了半個月,該二人亦皆無法驗收貨物,甚為顯然,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驗收貨物云云,純屬虛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機心受有損害之彩色照片九張,其聲請訊問證人 劉雪懿 及 楊雲華 。
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伊公司訂購SOUNDMODULE(機心)及CARDBOARD(卡片)孩童玩具乙批,約定總價款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外加營業稅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共五百九十四萬一百零五元。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五月廿四日、五月廿八日、六月四日次第將前揭貨物經被上訴人之驗貨程序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尚欠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德國客戶表示有重大瑕疵,無法用機器包裝,必須用人工包裝,須扣款馬克十二萬元,經伊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上訴人同意由貨款中扣除以為賠償,上訴人已將扣款後所餘之價款全部領取完畢,伊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公司購買前開貨品,總價款(含稅)為五百九十四萬零一百零五元,伊公司已將全部貨品交付,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三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甚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要旨,厥為德國客戶通知後物有瑕疵,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扣款以為賠償。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即證人謝滿里於原審證稱:(兩造交易過程如何?)是我經手辦理的八十六年二月德國客戶向我們下訂單,我們再向典維公司訂製,....,第一批機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貨,五月底在香港裝船,客戶於六月二十四日傳真說機心部分有一小卡片彎曲,致無法以機器包裝,須以人工裝,會多出人工費用,我立即將德國客戶傳真傳給典維薛先生(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以電話連絡,但薛先生不在,是一位廖先生接的,廖先生說須向公司報告,當日下午,廖先生回電要我們向德國查詢修正費用多少,第二天德國又傳真臺灣出貨卡片也有彎曲及打濕情形,而貨櫃未破壞,顯是裝櫃時弄濕的,我又立即傳真給廖先生,廖先生電話中說修理須費多少?與前次一併處理,第二天德國又傳真說包裝袋大小不一,無法以櫮包裝,全部瑕疵約須支出十二萬元馬克,我立即通知典維公司,典維公司未表示不願負擔,只要詳細數字,後德國傳來瑕疵公證報告,相片等資料,須扣款十一萬三千多馬克,我們會計寫了明細表,將相關資料傳給典維,載明扣款十一萬三千多馬克,典維收到後並未異議,也領取了扣款後之貨款支票」(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問:典維公司可明確表示同意扣款?薛先生(指上訴人法代)同意的,曾親口說願負責。旦之後双方仍有生意往來,只是他們報價較高未向他們下訂單」(見原審卷六十八頁)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驗貨職員林舜雄於原審證稱:「老闆曾說有解決協度,....我去被告那領支票,領到後交回公司會計,被告支票有計算單,我依計算結果數字簽領支票....」(見原審卷七十六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是負責在大陸及臺灣兩邊做,本件買賣我知道,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大陸驗機心的部分,卡片則是到中和驗的,到大陸的有一個先回來,另一個待了半個月,(貨品)有瑕疵、彎曲、潮濕,(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們,相片、德文的函有給我們,但沒有品名也沒有數量,老闆有說要協議,但結果我不清楚,對方楊雲華有傳真扣十二萬馬克,老闆知道叫我先去拿錢」(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楊雲華證稱:「是我傳真的(原審卷三十七頁被上訴人扣款十二萬馬克之傳真函),扣款十二萬馬克是謝滿異我和對造薛小姐確認的,薛小是上訴人法代的姐姐,她同意了,也告訴我薛先生同意了,我才開支票,第二天 楊舜雄 就拿傳真來拿支票「(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劉雪懿證稱:「....五月份我告訴對方須扣款,六月份客人寄來扣款金額及瑕疵照片,我找薛肇垣(上訴公司法代)來我們公司,我給他還些資料,他也說OK還說因趕工貨物有瑕疵」(見本院卷七十頁)。核屬脗合;可知兩造確有扣款賠償之協議。證人謝滿里、楊雲華、劉雪懿確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惟其經手本件買賣事宜,且與上訴人職員林舜雄證詞相符,其證自屬可信,上訴人指稱其證言不可採自不足取。
五、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結算表,註明扣款十二萬元馬克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派林舜雄前往領款,有傳真結算表及上訴人職員林舜雄之簽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再次傳真另一結算表給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四日所出貨物之價款予以確認,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支票寄出,上訴人亦於收到支票後將票據影印簽收並將收據寄回,亦分別有支票影本及簽收之回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其之結算表均無異議,並接受扣款後之貨款,顯見兩造貨款業已結清,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所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款以為賠償等語,堪予採信。兩造既已協議扣款以為賠償雖被上訴人未將貨物送地公證機構檢驗,亦未到明貨品名、數量、明細,亦不影響兩造扣款之協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既已就貨指協議機款賠償,則兩造其餘政防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二論述應要併予敍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陳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