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稱自年輕即工作貼補家用云云,惟於上訴人還清貸款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先所出之金額,連本帶利催討回去,上訴人自軍中退伍存於台銀之優惠存款亦抵押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漫罵傷害之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
人格尊嚴,精神上所受之虐待,更甚於肉體,上訴人實因顧及子女之身心而長期忍受。
㈢兩造子女均贊成兩造離婚,係因長期深刻體會父母在婚姻生活中所產生之危機,以致無法挽救之境地。
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外面有女人云云,完全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證人證詞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天天拖地,並未因信仰及飼養貓致家中髒亂。
㈡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離婚,因婚姻生活已無法維持,上訴人嫌被上訴人更年期,且上訴人外面有女人,被上訴人未見到該女人,只是懷疑。
㈢被上訴人是罵過上訴人,並用手撥過,故小孩以為被上訴人在打上訴人;被上
訴人曾告訴小孩要離婚,但要上訴人付出代價;小孩之陳述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陳述為準。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並育有二子一女。夫妻二人之人生觀與價值觀差異頗大,但求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婚後雖迭有爭吵,渠秉持忍讓為家之態度,姑息退讓,結婚至今家庭生活開銷概由渠負擔,所得薪資撫養父母子女,已無剩餘金錢給被上訴人花用。雖被上訴人在外上班工作,所得薪資己用而有餘,惟並未共同負擔家用,甚至經常冷嘲熱諷渠薪資微薄,養不起老婆,沒有用,當什麼男人等等傷害渠尊嚴之語;且家務多由渠操持,被上訴人對於料理家務,照顧子女,未善盡其為人母人妻之責,渠除需上班賺錢養家活口,回到家後,又需做家務事,更常忍受妻子冷言冷語相待,精神上所受虐待,實感痛苦異常。近數年來,被上訴人因收聽廣播節目,開始信奉某一宗教,有點走火入魔,沉迷其中不能自拔,將流浪貓、狗容留家中,且不加細心照料,使家中髒亂不堪,雖渠屢屢苦勸,仍未曾改善,且被上訴人迭有細故不順其願,便動輒威脅冷戰,拒絕同房,渠每次皆苦苦哀求和好,委屈求全;近來被上訴人更變本加厲,另闢一室單獨起居,獨自開伙,斷絕一切家庭共同生活,夫妻二人已連續一年餘無同房性生活,且拒絕溝通,形同陌路,有夫妻之名而無其實,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常稱要離婚,要再娶新妻子,伊氣不過才說上訴人養不起老婆等氣話,且伊自年輕開始即工作貼補家用;又上訴人將房門鎖起來不讓伊在房間睡覺,伊已在沙發睡了一年多,伊願與上訴人離婚,因婚姻生活已無法維持,上訴人嫌伊更年期,且上訴人外面有女人,伊未見到該女人,只是懷疑;伊是罵過上訴人,並用手撥過,小孩以為伊在打上訴人;伊曾告訴小孩要離婚,但要上訴人付出代價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並育有二子一女,且連續一年餘有夫妻之名而無其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難以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亦稱伊願與上訴人離婚,因婚姻生活已無法維持,但要上訴人付出代價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請
求離婚?㈡兩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關於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查:
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再「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冷嘲熱諷、並稱渠「薪資微薄,養不起她幹麼娶
老婆,沒有用,當什麼男人」等等傷害渠尊嚴之語,被上訴人對渠漫罵傷害之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人格尊嚴,精神上所受之虐待,更甚於肉體, 渠實 因顧及子女之身心而長期忍受等語。查,夫妻於感情不合鬧意見時,雖口出此言,或為情緒之發抒,或為意見之反擊,但妻子如經常冷嘲熱諷丈夫「薪資微薄,養不起她幹麼娶老婆,沒有用,當什麼男人」等語,確實會傷害丈夫之尊嚴,且家庭的維繫需夫妻共同為之,如丈夫賺錢較少,妻子也可工作幫忙家計,如一直責罵丈夫「薪資微薄,養不起她幹麼娶老婆,沒有用」等語,已逾越為人夫者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人格尊嚴,精神上受到痛苦,確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要娶新老婆,上訴人有女人等語,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調查中,次子 李定遠 證稱:「...我認為我爸不可能有女人,...這一年他們(即兩造)打官司,...每次都是我媽先吵...。」等語,兩造之女 李雅惠 證稱:「...我國一時(他們)就開始爭吵,我也不知他們何原因爭吵,我媽會打人,會摔盤子,她會打我爸爸,...我媽個性很固執,不容易改變,依我看,我爸外面不可能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反面、第二六頁正面),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是沒有看到他的女人,我只是懷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外面有女人」,卻一再陳稱上訴人要娶新老婆,上訴人有女人等語,雖未稱與人通姦,惟「外面有女人,要娶新老婆」,其意亦相似,已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③再上訴人所稱:家務多由渠操持,被上訴人對於料理家務,照顧子女,未善
盡其為人母人妻之責,渠除需上班賺錢養家活口,回到家後,又需做家務事,更常忍受妻子冷言冷語相待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兩造之長子 李定穎 證稱:「十幾年前他們就在吵了,大部分都是為了錢,我爸爸認為總是要適量,但我媽媽總是要煮很多,甚至會壞掉,我爸爸才會常和她爭執。」、「我媽已很久沒和我們同桌吃飯,除了重大節日才會和我們同桌,我爸、媽很早就分房了,...」等語,長子李定穎、次子李定遠、長女李雅惠均證稱:「我們三人都贊成我父母離婚,因我媽個性太固執,而我爸爸則是不想再忍受了,爸在郵局上班,媽在金車飲料工廠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次子李定遠證稱:「...大概在我國中時,大約六年前約八十二年間,他們就一直爭吵,我媽一直向我爸要錢,我媽說別人老公都有給太太很多錢,我爸沒有,...」、「...我贊成他們離婚,因我媽常找我爸爭吵,他們很久都沒講話。...」等語,兩造之女李雅惠證稱:「...現在是我爸煮飯給我們吃,...」、「我媽個性很固執,不容易改變,...我認為父母離婚較不會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亦陳稱願與上訴人離婚,因婚姻生活已無法維持等語,雖係夫妻生活協調、家務分擔之問題,惟被上訴人時常向上訴人要錢使用,並稱別人老公都有給太太很多錢,上訴人沒有等語,實已傷害丈夫之尊嚴;且兩造所生之子女證述被上訴人會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要錢,並說別人老公都有太太很多錢,上訴人沒有給等情,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時常以言語冷嘲熱諷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足採信。
④另上訴人主張近數年來,被上訴人因收聽廣播節目,開始信奉某一宗教,有
點走火入魔,沉迷其中不能自拔,將流浪貓、狗容留家中,且不加細心照料,使家中髒亂不堪,實在困擾,雖上訴人屢屢苦勸不從等情,此事涉夫妻內部勞務或信仰及對於問題角度之齟齬,尚非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事。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經常冷嘲熱諷上訴人「薪資微薄,養不起她幹麼娶老婆,沒有用,當什麼男人」等語,確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因之精神上受到痛苦,應認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要娶新老婆,上訴人有女人等語,已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兩造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