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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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
現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在其向訴外人 程富子 所調得,由
程富子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簽「 程有義 」之背書,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律師事務所,佯稱其友人程有義之女程富子家財萬貫,因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籌款交割股票,否則將因違約交割觸犯刑責,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在其另向訴外人程富子商借得,由程富子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簽「程有義」之背書,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至原告之上開律師事務所,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詐騙得五十萬元,嗣經原告向程富子求證,始發現被告犯行。
㈡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等罪刑八月在案,被告嗣已返還原告五十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在其向訴外人程富子所調得,由程富子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上偽簽「程有義」之背書,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律師事務所,佯稱其友人程有義之女程富子家財萬貫,因操作股票失利,急需籌款交割股票,否則將因違約交割觸犯刑責,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復基於同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在其另向訴外人程富子商借得,由程富子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簽「程有義」之背書,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至原告之上開律師事務所,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詐騙得五十萬元,被告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等罪刑八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被告於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向原告調現各五十萬元。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二紙,先後向原告詐騙一百萬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程有義於該案證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之背書非其所為;證人程富子亦於該案證稱:其簽發交付該二紙支票予被告時,並無程有義之背書等語明確;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在該案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亦不否認訴外人程有義並未為背書之行為。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當庭命原告及
被告當庭書寫「程有義」字樣,經肉眼比對,其筆跡與卷內支票「程有義」背書顯然不符,而被告卻刻意以正楷書寫,與其在該次訊問期日筆錄末之署名及先前多次訊問筆錄末署名之書寫方式不一,足見情虛。參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面,被告「乙○○」之字跡與「程有義」之背書,無論筆勢、運筆神韻及態樣均相若似,被告復於該案自承支票上「乙○○」之背書為其親為,足認被告有偽造程有義背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係以欲繳交購買化妝品保證用而向訴外人程富子商借支票,而非替程富子調
現,且程富子係因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地,而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程富子之印鑑證明等情,業經證人程富子在該刑事案件證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且被告於事發後,與原告及訴外人程富子三人在原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解決糾紛時,已當場清償五十萬元,並由程富子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為被告在前開案件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如僅為程富子調借現款,何以須償付前開款項,益見被告係以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原告施詐,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交付一百萬元,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自稱被告業已返還其五十萬元,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九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人│├──┼─────────┼─────┼────┼─────┼─────┤│一│AG0000000│程富子│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二│中國信託商││││││月二十八日│業銀行敦化│││││││分行│├──┼─────────┼─────┼────┼─────┼─────┤│二│AG0000000│程富子│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中國信託商││││││月三十日│業銀行敦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