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丙○○二人與另被告 陳鏡輝 (另被告陳鏡輝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原均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三人因不滿陳鏡輝之董事長一職遭股東會撤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至楊湖路上址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因與會之告訴人甲○○、乙○○二人不從,被告丁○○、丙○○及陳鏡輝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乙○○二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腫痛有噁心現象、左背及臀部挫傷;告訴人乙○○受有腹部、左肋部瘀傷、後臀會陰踢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均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現場有其他股東及告訴人所委請之保全人員在場,且事後楊梅分局警察亦據報到場,但告訴人二人均未表明被毆打之事實,事後才持隔天的驗傷單至桃園縣警察局控告渠等傷害,顯非事實,況辦公室之門於開會時係關著,保全人員在外面根本看不到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二人指述,證人 盧於漢 及 黃孝聖 之證詞及驗傷單等物,資為憑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固均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犯行,並提出驗傷單二紙為證;惟查驗傷單於法僅足供告訴人二人於醫師檢驗時受有何等傷害之證明,然其究不得供為該等傷害係何人所為之證明,況依告訴人二人所指,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二十二時(告訴人甲○○警訊筆錄,見偵卷第四頁正、反面)或至二十一時三十分止(告訴人乙○○警訊筆錄,見偵卷第九頁),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亞旭公司辦公室內毆傷告訴人二人,是衡情果告訴人二人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其等於離開現場後,必先就近在楊梅之醫療院所或係返家後於其等住處附近之醫療院所檢查、診治,惟依告訴人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告訴人甲○○係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四鄰大竹圍四七之六號,然其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中壢市○○路○段○○○號之仁林診所診治療;而告訴人乙○○係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其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和振興醫院治療,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令人無疑;況如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前述診斷證明書,於法尚非本件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合適證明。
(二)雖證人即亞旭公司新進股東盧於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祗有看到丙○○出手打甲○○與乙○○,其他沒有任何人動手,我本人絕對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惟證人盧於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當天開會時,甲○○已有請保全人員在場,當時甲○○和乙○○簽名時,他們二人不簽,被告三人(指本件被告二人及陳鏡輝)要他們簽名,甲○○和乙○○堅持不簽名,於是被告三人站起來要他們簽,發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十五頁),是證人盧於漢關於被告丙○○究竟係出手打告訴人等或係與告訴人等發生推擠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符,此部分已難遽以採信;況依證人盧於漢警訊筆錄所載,亦僅有被告丙○○一人出手打告訴人二人,被告丁○○及陳鏡輝亦均未出手毆打任何人,是證人盧於漢於警訊中之供述,亦不足以資為本件被告丁○○不利之證明。
(三)證人即保全人員黃孝聖雖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時證稱:「(甲○○、乙○○被打時你有否看到?)我隔著窗子,在會場外面,有看見他們(指告訴人二人)被毆打,當時我是國興保全之督導」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五頁反面),惟證人黃孝聖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則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會議室開會,會議室的門開著,我們在會議室外的辦公室休息待命,聽到裡面有吼叫聲音,我走到門口,因有幾個人穿西裝的人擋在門口,我就站在門口,看見二告訴人在裡面,丁○○拿甲○○的眼鏡,丙○○打甲○○巴掌,...(有看到乙○○被打否?)我記不太清楚了,只是對甲○○被打巴掌的印象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足證證人黃孝聖對於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角度、告訴人何人遭被告何人如何毆打等有關本件傷害犯行重要之情節,先後證述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開會之會議室於開會當時係門窗緊閉,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再議聲請狀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三頁),而該會議室係裝設格狀之毛玻璃,站立於該會議室外之人,無法自該會議室之窗戶外面觀見得會議室內部之情狀,此亦有會議室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證人黃孝聖證稱其自外看見辦公室內之情形,顯非事實;且縱認證人黃孝聖前述供述屬實,依證人黃孝聖之供述,被告丙○○係打告訴人甲○○巴掌,惟依告訴人甲○○所舉提之診斷書其上並無告訴人甲○○臉部受有傷害之記載,此不符之處明顯可見;況依證人黃孝聖所陳被告丁○○拿告訴人甲○○之眼鏡而由丙○○打告訴人甲○○巴掌,此等情節亦顯與常情不合,蓋被告等若有意傷害告訴人,其等大可直接下手, 何庸 將告訴人甲○○之眼鏡拿下?諸此在在證明證人黃孝聖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堪採信,是證人黃孝聖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證述於法自非適合於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明。
(四)另陪同盧於漢赴亞旭公司開會之股東 戴勝弦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供稱:「我當時看到股東們吵得很兇,沒有看到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當日參與亞旭公司開會之股東即證人 鄒順珍 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被告為了財務問題吵吵鬧鬧,天黑時我就離開回家煮飯,(有無看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沒有,(你中途曾離開過辦公室否?)不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證人亦亞旭公司股東 張順南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有無看到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沒有,(當場有保全人員在否?)有,(你中途曾離開過否?)有,曾去上廁所離開一、二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聘請之保全人員 劉湘衡 、 段東承 、 李鎮戎 於檢察官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偵查中亦均證稱:「我們是接獲公司通知到會場外面維持秩序而已,並未進入會場...(甲○○說他在開會時,他被人打,你們有無看到?)沒有看到,但內確有吵雜聲,(甲○○後來是如何離開會場?)是報警之後離開,...是他自己從會場中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六十七頁);互核證人戴勝弦、鄒順珍、張順南、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等人之供述相符,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自非不得採信。
(五)雖證人段東承、劉湘衡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看見丁○○、丙○○阻止警察將乙○○帶走」等語(見偵續卷第十四頁反面),惟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朱運浮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二人有否阻止乙○○被我帶離派出所,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十頁),是證人段東承、劉湘衡此部分前引供述,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本件依卷附警訊筆錄所示,本件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到警局報案而製作筆錄,果告訴人二人確如其所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本件被告二人毆傷,且當日即有報警處理,員警亦據報前往,則何以告訴人二人未於員警到達現場時即向警報案?而反係告訴人二人被帶往警局?此等情節即難令人無疑,益證告訴人前述指訴尚非得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據以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之證據,於法均非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告訴人二人犯嫌之適合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傷害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盧於漢、黃孝聖二人所述非不得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五號之強盜案件部分,因本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之不生全部、一部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