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 住台北巿塔城街三十九號九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與其夫所經營之自助餐生意,並無因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停止營業而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發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夫所經營之自助餐生意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個人工作損失部分每月五萬元,惟並未舉證以明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將伊推向滾燙油鍋,至伊手臂、左腿及軀幹造成一至二度灼傷,住院醫療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院,據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工作損失四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計九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催告賠償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第四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工作損害五萬九千零八十三元、非財產上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損失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前,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推向油鍋,致伊手臂碰撞油鍋,並造成油鍋翻倒而使燙油潑淋至伊手臂、左腿及軀幹造成一至二度灼傷,住院醫療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出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件(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第五頁)、照片三張為證(見同卷第六至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之金額,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並舉證人 詹美英 為證。 查詹美英 於原審
證稱:我去被上訴人自助餐廳吃飯,我聽說她受傷,看到她時約去年(八十六年)十月初,她就有經營自助餐,有在做事。她受傷我只有看到她手臂有傷,不是非常嚴重,十月初她在自助餐幫忙,十一月間她就關門沒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即能工作,應可認定。雖依被上訴人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情形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院,於九月二十六日出院,於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七日共四次門診,有診斷書之記載可按,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門診即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再參以其於原審時稱自八十六年九月受傷以來,迄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均無法「順利」工作之情觀之,足見其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僅為八十六年九月份之一個月。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五萬元,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被上訴人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參酌中華民國統計月報,我國八十六年第三季(即七、八、九月)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有國民經濟統計表可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之工作損失應為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87542÷3=29180.6,小數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十月份即已工作,且欠款不還,精神上實
未受有傷害,原審命給付之慰藉金十萬元過高云云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係商職畢業,案發前則經營自助餐店;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經營汽車修理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再被上訴人受灼傷多處,達體表百分之十,需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且於手臂、腿部等受傷部位難免留下疤痕影響外觀,又需身著透氣不佳之彈性衣物以保護患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於受傷時,雖對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惟其給付期限並未確定,則其於受傷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對上訴人為催告,請求賠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催告賠償之存證信函送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後四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採取,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