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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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洪宗巖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金淳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淳元公司)之負責人,與某「張姓」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二人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由該張姓男子提供乙○○○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所生產、每秒可執行七十五個百萬赫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個真品,交由金淳元公司負責代工,每個代工費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先以磨床機將該批微處理機正面原來之「INTEL」、「PENTIUM」商標、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不同速度型號係載明該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例如A00000-00、A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藉由75、90、100、120等數字,表示英特公司保證該微處理機產品,在不同之溫度、電壓、電流、電磁干擾(EMI)、靜電等狀況或環境下,得以執行至少75,90,100,120個百萬赫(Megahertz),速度型號較高者,其執行之速度較快,得處理之資料較多,售價亦較昂貴,該速度型號具準私文書之性質〕後,以噴砂機於磨過之微處理機表面上噴砂,用烤箱烤乾,嗣以移印機將粉紅橡膠頭沾上油墨或白漆後,把鋼模上之商標字體(如INTELPENTIUM)移印在微處理機上,再以雷射機刻印微處理機陶瓷表面下方之速度型號等文字,且將微處理機背面專為防偽所用之「i75」凹痕補土後,重新印刻較高之速度型號「i120」,而變造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惟僅製成一個,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英特公司報警處理,警員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六金淳元工廠內,查獲甲○○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個(其中一個已變造完成、其餘尚未變造完成)、其所有供印製商標、速度型號所用之網版四個、模具板八塊(二塊為INTEL、PENTIUM字樣,六塊刻有速度型號,查獲十七塊,惟另外九塊與本案無關)、磨床機四台、噴砂機一台、移印機二台、烤箱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金淳元公司內,查獲模型鋼板二片、LIGHTWRI
TERSPE型雷射雕刻系統(含主機、螢幕)二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甲○○住處查獲INTEL商標及速度型號之貼紙一張(以上查獲物品詳如附表所示,除微處理機三百四十個、網版四個、模具板八塊、模型鋼板二片、INTEL商標貼紙一張扣案外,餘交由甲○○之夫 王仁青 立據保管)。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其矢口否認有變造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商標、速度型號之行為,辯稱:係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委託,而代為加工,每個微處理機代工收費一百二十元,係將該張姓男子所交付英特公司生產真品之微處理機上原有已呈模糊狀態之商標磨除,再重新印上「INTEL」、「PENTIUN」字樣,以免遭人誤認該微處理機為舊品;被告未重新標印該微處理機上之速度型號,雷射雕刻機未供本件代工使用,查獲當時未在雷射雕刻機內查出有雕刻速度型號之程式,至模型鋼板及商標貼紙均為該張姓男子提供,非供標示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所用,印有「i75」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一片,係客戶交付之樣品,並非被告變造云云。
二、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卷全卷資料(含台灣高等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刑事卷),查明:
㈠被告前經起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僅追訴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未追訴
變造準私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商標之意義乃為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誌,若於真品上使用他人商標,雖未據授權,因未使一般購買者對該商品之來源或商品與他人商品之區別產生混淆,自不生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至於在真品上變造標示真品品質、速度、機能等文字之行為,則屬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問題,若其進一步為販售行為,則屬詐欺問題。被告係在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真品上,將原有「INTEL」、「PENTIUM」商標磨除後,重新刻印原來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而判決被告無罪,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判決業經確定並執行在案。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仍追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容有違誤。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其餘犯行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免訴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營之金淳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經被害人英特公
司報警提出告訴後,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六金淳元工廠內查獲英特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三百四十個(含成品、半成品)及被告所有供印刻上開商標、速度型號之網版四個、模具板八塊、磨床機四台、噴砂機一台、移印機二台、烤箱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金淳元公司內查獲「INTEL」模型鋼板二片、LIGHTWRIT
ERSPE型雷射雕刻系統(含主機及螢幕)二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INTEL商標及速度型號之貼紙一張〔其中磨床機四台、噴砂機一台、移印機二台、烤箱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LIGHTWRITERSPE型雷射雕刻系統(含主機、螢幕)二套由被告之夫王仁青立據保管中〕,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紙、王仁青立據之保管條、現場照片計十六幀(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附卷可證。
㈢被告雖否認變更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云云,惟部分被查扣之微處理機背面可見原
標示七十五個百萬赫即「i75」凹痕及補土痕跡,部分已補土完畢噴上黑漆。又原承審法官將前述微處理機(正面下方刻有每秒可執行一二0個百萬赫之速度型號)以迴紋針刮除背面,亦出現「i75」之凹痕及補土痕跡,且其中一個正面已重新印刻較高速之「i120」型號(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勘驗筆錄),其正面刻印之速度型號與背面防偽凹痕「i75」之速度型號明顯不同。另證人紀春秀(即告訴人英特公司職員)於原審以放大鏡仔細檢視真品及扣案之微處理機時證述:其公司所生產真品原有之商標噴有白漆,會反光,被告自行噴上之白漆光澤不同且有小泡沬,INTELPENTIUM商標旁之R字樣如以放大鏡檢視,真品字樣較工整,微處理機真品左下方白點是用不同材質崁進去,被告是用白漆點上去等語(詳前揭第二八五號刑事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扣案之微處理機上速度型號為遭人變造,並非英特公司原有之速度型號無訛。又本件查獲之六塊模具板中(詳前揭刑事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其速度型號分別為九0、一00、一二0、一三三,均高於七十五個百萬赫,而未見有七十五個百萬赫之速度型號模具板,被告既將扣案微處理機「i75」速度型號補土、抹平再上色,重新印上告訴人之上揭商標,其於重新印上速度型號時,顯然以扣案之較高速度型號模具板作為印製工具,否則扣案之微處理機將無法恢復原有之速度型號,被告又何需將表彰該微處理機重要品質規格之速度型號防偽凹痕補平?被告明顯具將低速之速度型號變造為高速之速度型號之犯意及犯行,應甚明確。本件扣案已變造完成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應係被告變造,其辯稱該微處理機係張姓成年男子提供之樣品,並非其改造云云,洵無足取。
㈣本案用來變造成高速度型號之微處理機係真品乙節,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據告訴
人代理人 呂素華 律師於偵查時指陳:研判扣案之微處理機應是真品,被告他們大概是想變更其上之速度系數等語(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面)。又英特公司人員 王明廉 復稱:英特公司所生產之PENTIUM微處理機屬586機種,為高科技產品,目前僅該公司有能力製造行銷等語在卷。被告堅稱係代人加工,每個微處理機收代工費用一百二十元,現場又未查扣有製造微處理機之工具,被告應係在告訴人英特公司所生產真品上變造速度型號,亦可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查其中一個微處理機上型號經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張姓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餘扣案之微處理機上型號,尚未變造完成,而變造私文書罪並不罰未遂,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變造完成一個微處理機型號,僅成立一罪,而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述,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張姓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查扣之模具板十七塊,其中有二塊分別刻有「INTEL
486DX2」及「INTELDX4」字樣,應屬英特公司較早期486機種之商標圖樣,本案則為586機種,另七塊無英特公司之商標,均乏確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此部分爰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又公訴人㈠、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云云,然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五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縱使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其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故不成該條項罪名。㈡、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並販賣商品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具有販賣微處理機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變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洪光燦
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地點│物品名稱│數量│├───┼───────────────┼──────────┼────┤│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四│微處理機│三四0個│├───┤號之六「金淳元」工廠內├──────────┼────┤│二││網版│四個│├───┤├──────────┼────┤│三││模具板│八塊│├───┤├──────────┼────┤│四││磨床機│四台│├───┤├──────────┼────┤│五││噴砂機│一台│├───┤├──────────┼────┤│六││移印機│二台│├───┤├──────────┼────┤│七││烤箱│一台│├───┤├──────────┼────┤│八││空氣壓縮機│一台│├───┼───────────────┼──────────┼────┤│九│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模型鋼板│二片│├───┤一一五號「金淳元」公司內├──────────┼────┤│││LIGHTWRITERSPE型雷│││十││射雕刻系統(含主機及│二套││││螢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INTEL商標及速度型號│││十一│八九號二樓甲○○住處│之貼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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