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出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面向馬路左邊之店舖予己○○,二人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庚○○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店舖內,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向己○○嚇稱:「要鬧到你不能開店、做生意,並要叫十幾位流氓把你家圍起來,並殺你全家」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其係以告訴人己○○之指及證人丁○○之證詞為論據;惟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恐嚇告訴人,辯稱當時其向告訴人索取租金,僅向告訴人表示「今天不給我,明天我還是會來要」,其擔任義警近三十年,多年來熱心公益,現更為義警分隊分隊長,絕無可能甘犯法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到告訴人前開店舖(永和市○○路○○○巷○○○號)無理取鬧,要求支付下月租金二萬一千元,因告訴人主張門前攤架強行搬去,且變壓器應行改裝未果,且有押金三萬元可抵等語,被告竟大聲喝斥胡鬧,不讓告訴人做生意,且出言恐嚇殺死告訴人全家,並要叫流氓十數人找上門修理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嚇(懼),經告訴人電告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仍態度蠻橫,前有當時在場之丁○○可證云云,而所舉證人丁○○固亦到庭附和其詞;惟查:㈠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擔任義勇警察分隊長,亦有義勇警察服務證為憑,應非素行不端之人,而一月房租二萬五千元又有押金可抵,乃為此區區一月房租,以殺死告訴人全家,叫流氓修理告訴人云云恐嚇房客即告訴人,未免突兀,既無必要,於己亦無益;㈡被告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關係密切,而告訴人承租使用之前開店舖門旁牆壁掛有「繼善堂:風小厝地、八字卜卦、神位安置、擇日收驚」之招牌,被告指其係證人丁○○之營業招牌,在本院審理中,丁○○與告訴人其初就此否認之,稱該招牌與丁○○沒有關係云云,嗣經本院以該招牌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質諸丁○○,曾某始自承係渠所用之電話號碼,又在卷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編印之「銀髮貴人通訊錄」亦可見「丁○○」電話(0)0000000」之記載,是上述告訴人租用之店舖牆上所掛招牌,信屬丁○○之營業招牌,告訴人與丁○○既有如此關係,兩人在審理中何以不坦然以告而有所隱瞞﹖則丁○○與告訴人是否關係較密切而有所偏頗,自值存疑;㈢告訴人又稱當時報警有警員丙○○、甲○○前往處理云云,然經傳訊該二名警員,丙○○到庭證稱:「我接到通知時,我和甲○○在外面巡邏,但王另外去處理一件案子,當時勤務中心告訴我現場有糾紛,並未說明何糾紛,我到現場時我看到兩個人,一位是己○○,另一位是房東,當時詢問結果是房客買了一部二百二十伏特的冷氣機,但房子沒有二百二十的電插座,他們因而起爭執,他們希望我幫他們調解關於安裝冷氣的事情,沒有說到其他的事,沒有提到房客被恐嚇的事,我在現場約十分鐘離開,沒有火爆氣氛,房客也沒有提到恐嚇的事情,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甲○○則稱:「因為同時另外地方有一件停車糾紛要處理,所以我去處理那件停車糾紛,到前址(即永和市○○路○○○巷○○○號一樓)現場處理的只有丙○○,因此竹林路二二五巷三十五號發生何糾紛,我並不清楚」;又依告訴人稱伊當天係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經本院向永和分局函詢其情,據覆:「本案查係本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己○○之報未後,由十四時至十六時及十六時至十八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丙○○、乙○○、 王慶立 前往處理,本案係因己○○所承租之房屋未設置二二0伏特電壓之插座致使冷氣機無法安裝,因己○○要求房東庚○○設置二二0伏特之插座,遭到房東庚○○拒絕,該案係屬民事糾紛案件,處理警員即將雙方之資料登記並建議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北警永刑岳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可憑;警員乙○○亦到庭結稱:「當天我和王慶立警員是巡邏警網,後來接到無線電警局通報,叫我們去那裡處理一件糾紛,並沒有說是一件恐嚇的糾紛,我們到現場後,才知道是出租人庚○○和他房客間關於出租房屋使用電壓問題之爭議,房客需用二二0伏特電壓,雙方對此有爭議,雙方各持已見,我們建議他們到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後我和王慶立就離開了,其間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語,也沒聽到他們有提到誰恐嚇誰的問題」;另當天在中正橋派出所值班接到電話報案之警員戊○○亦到庭證述:「有接到報案,報案的人是個男的,他說他承租的那個房子,想把那房子用電電壓二0伏特改為二二0伏特,為此與房東有爭議,問我們警方有無辦法幫他們協調」,並稱前述電話報案沒有接到房東庚○○有恐嚇的行為,其亦未接獲關於己○○被房東庚○○恐嚇之報案等語;可見當日管局轄區派出所並未接到所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插座電壓爭議之警員亦未聞有恐嚇情事,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遭被告恐嚇,益滋疑竇。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當難遽信確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察之未詳,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