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鐵條貳支、鐵鍊壹條、汽油壹桶及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女友 鄧美玲徐金榮 藏匿控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廂型車(未懸掛車牌),在新竹縣○○鄉○○村○○○○○道路上羊喜窩口轉彎處,見徐金榮配偶乙○○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無車牌)行經該處,甲○○為找尋其女友鄧美玲,竟臨時起意,駕駛其廂型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方向失控,撞及山壁,車輪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甲○○並持其所有鐵條,擊打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兩側車窗玻璃及車門,致車窗玻璃破損,車門凹陷,繼徒手拉住乙○○左手臂,將其強拉下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乙○○,致乙○○頭部外傷、腕部與兩手挫傷瘀血、左足踝部擦傷挫傷及左腓骨下三分之一處骨折,疼痛難忍,復持其所購之汽油,潑灑於乙○○身上,同時以其所有之鐵鍊綑綁乙○○雙手後,拉住鐵鍊,並作勢欲毆打乙○○,迫使乙○○搭乘其所駕駛之廂型車,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車行途中,甲○○一再逼問乙○○供出鄧美玲所在,乙○○不得已,乃謊稱鄧美玲在前方不遠處之 宋子銘 住處,甲○○遂強將乙○○載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九號宋子銘家中,經宋子銘之妻 高湘茹 應門讓彼等入內尋人未獲,走出宋子銘住處後,甲○○復對乙○○潑灑汽油,並再強拉其上車,繼往他處找尋,而繼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途經湖鏡派出所附近之三元宮廣場時,適新竹縣警民迅雷巡防總會第一分隊隊員丙○○等巡邏行經該處,乙○○仍趁隙跳車求救,始由丙○○等將彼二人送往湖鏡派出所,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鐵鍊一條、鐵條二支、汽油一瓶及一桶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廂型車撞及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並將告訴人拉出小客車至其廂型車上,旋搭載告訴人同往宋子銘家中探尋其女友鄧美玲所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駕車撞及告訴人小客車人並非其追撞,而係由於告訴人突然剎車所致;其亦未擊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告訴人所受之傷係遭夫徐金榮毆打造成,其僅潑灑汽油於自有之廂型車中,告訴人搭乘被告之廂型車時,因曾遭被告推倒,故身上充滿汽油味;另其係因遭告訴人夫持槍追殺,為自保始將告訴人拉下小客車,推上其廂型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鐵鍊一條、鐵條二支、汽油一瓶及一桶與該汽油桶、瓶之照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為證,告訴人因而頭部外傷、腕部與兩手挫傷瘀血、左足踝部擦傷挫傷及左腓骨下三分之一處骨折,亦有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正面),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均破損、車門凹陷,則有該車照片六張可佐,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駕車追撞告訴人,持鐵條擊毀告訴人汽車及以汽油潑灑告訴人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繼於偵查中,仍坦承駕車追撞告訴人,並為使告訴人搭乘其廂型車,與告訴人拉扯,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殊足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確堪憑信。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以鐵鍊綑綁告訴人雙手及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偵查中,並翻異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否認持鐵條擊毀告訴人小客車一事,嗣於原審則僅坦承因誤認駕駛小客車者係告訴人之夫而駕車追撞,俟停車後將告訴人拉出,始知有誤等語,其餘犯行則均否認,核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言,竟歧異至此,已足徵其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況證人即宋子銘妻高湘茹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至其住處,其開門即聞及告訴人身上濃烈之汽油味,並見告訴人雙手遭人捆綁,且未穿
鞋,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入內找尋被告女友,被告進門時,手持一汽油桶,嗣於屋內遍尋被告女友無著,被告率先走出大門,告訴人趁隙將門關上,被告見狀,厲聲命其開門,否則將破壞門扇,告訴人聞言始開門與被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背面、第五九頁背面),另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其與新竹縣警民迅雷巡防總會第一分隊同事巡邏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三元宮廣場時,適見一女子自一廂型車跳下並呼救,該女子手上有鐵鍊,衣衫不整,內衣破至肚臍位置,身上汽油味甚濃,右眼瘀青,腳部流血並赤足,與駕車之男子於該廣場上追遂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背面),顯見告訴人由被告搭載往宋子銘住處時及嗣自被告駕駛之廂型車跳車求救時,均雙手綑綁鐵鍊,身上有濃烈之汽油味,益徵其指被告以鐵鍊綑綁其雙手,並對其潑灑汽油等情,確然屬實;又告訴人並衣衫破損,多處受傷且赤足,狀極狠狽,故其指訴遭被告毆打施暴一節,應屬非虛;再者被告已自承為自保而將告訴人拉下告訴人之小客車,為使告訴人進入其廂型車並與告訴人拉扯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亦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施暴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進入被告之廂型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節,亦非無據。至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帶及譯文,證明告訴人曾告知其所受之傷係遭其夫毆打所致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因當時行動遭被告控制,故所言無非刻意附和迎合被告,並不實在等語,而告訴人係先受被告駕車追撞,以鐵鍊綑綁雙手,潑灑汽油後,始被推入被告之廂型車內,其行動自由正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中,詳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坦承身上之傷係遭其夫毆打所致云云,本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其途遇告訴人跳車求救之際,確見告訴人衣衫不整,內衣破至肚臍位置,右眼瘀青,腳部流血,苟告訴人之傷確如被告所言係案發前晚,遭告訴人之夫毆打所致,又何致於翌日晚上,仍有流血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對被告自承身上之傷係遭其夫毆打造成云云,非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扣案物除鐵鍊一條、鐵條二支外,並有汽油一瓶及一桶,判決理由復謂汽油一瓶及一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且該汽油一桶及一瓶確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有該汽油一桶及一瓶之照片可稽,原判決以該等物品未據扣案為由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及此,被告徒空言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另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由為由,請求併案(詳如後述),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欠佳,本案僅為找尋其女友,竟毆人、毀物,甚且以鐵鍊綑綁告訴人,妨害其自由,手段殘暴、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於警局曾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鐵條二支、鐵鍊一條,、汽油一桶及一瓶均係供被告犯罪之用,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均併依法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潑灑汽油於告訴人身上,顯係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所為,因認被告另涉預備殺人罪嫌云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局及檢察官之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潑灑汽油後有拿出打火機,嚇令其供出被告女友之所在等情及扣案之汽油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之夫徐金榮將其女友鄧美玲藏匿,其為找尋女友始為上述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開車附載告訴人車行途中,每於告訴人不肯回答其問話時,即按開打火機,惟瞬間即將之熄滅,並未以之引燃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正、背面),是縱告訴人所言屬實,被告顯僅以之為威嚇迫使告訴人回答其問話之手段,應無藉以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況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在廂型車上拿打火機點火,且在高湘茹家中亦曾點火等語,然證人高湘茹於偵查中證稱未看見家中車庫邊有著火跡象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 方展志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至高湘茹家中,並未見有點火痕跡等語,足見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已有瑕疵,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於高湘茹住處有點火之情事,且告訴人跳車後,被告與其正於三元宮廣場追遂之際,為警查獲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打火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瑕疪,即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有預備殺人犯行。再參以被告係告訴人夫徐金榮之朋友,因懷疑女友遭徐金榮挾持始強押告訴人找尋之,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意在逼迫告訴人告知其女友所在,應無點火燒死被害人之動機,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預備殺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迄同月中旬止,為尋找其女友強押告訴人而恐嚇之,並持刀殺傷告訴人之夫,亦涉有刑法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適遇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始駕駛其廂型車自後追撞,並進而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犯本案純係偶發,非被告前為尋找其女友而刻意至告訴人住處蓄意尋釁時所能預見,且該移送併辦部分傷害罪之被害人係徐金榮,核亦與本案傷害罪之被害人係告訴人乙○○不同,尚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已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起為期約一週內,連續多次偕同綽號「 阿偉 」之不詳姓名者前往其住處,由阿偉緊跟著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開車時,阻擋於車門與車身之間,妨礙告訴人駕車,於告訴人打電話時,取下電話線或取走置於桌上之大哥大電話,使告訴人無法使用電話,惟未曾對其施暴或為任何脅迫之行為云云,是縱告訴人所述屬實,被告既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謂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核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同,尤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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