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呂旻峻
       洪金足
       呂天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旻峻就讀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
洪金足、呂天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
款8筆,金額共計223,668元。依約被告呂旻峻應於本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呂旻峻本息繳至民國10
4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
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雖因被告呂天和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
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
達費用25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
│債務人│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
│││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
├───┼─────┼─────────┼───┼─────────┼────┤
│呂旻峻│134,409元│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83%│自104年3月22日起至│0.183%│
│洪金足││104年7月27日止││104年7月27日止││
│呂天和│├─────────┼───┼─────────┼────┤
│││自104年7月28日起至│2.83%│自104年7月28日起至│0.283%│
│││清償日止││104年9月21日止││
││││├─────────┼────┤
│││││自104年9月22日起至│0.566%│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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