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蕭吉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鈺棠
被   告  劉炎星
       劉林素華
前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炎星、劉林素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炎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炎星、劉林素華應自民國104年7月6日起至返還原告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炎星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供被告劉炎星及其母即另一被
告劉林素華共同居住使用,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
10月1日止共1年,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4,5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20,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保證
金(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劉炎星僅給付租金至
104年1月,即未再依約給付,縱以被告劉炎星前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20,000元抵償,其所積欠之租金總額仍已超過兩個月
以上,原告遂於104年6月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104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炎星應於函到三日內清償積欠之房租,
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惟被告劉炎星迄今置若罔聞,原告自
得依法終止前開契約,並本於租賃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劉炎星自104年2月起迄今尚積欠
5個月租金共72,500元(計算式:14,500×5=72,500),將
20,000元押租保證金扣抵後,仍積欠52,500元,原告本於終
止前之租賃契約,爰請求被告劉炎星清償前述未給付之租金
。另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有如前述,被告即無權再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自104年7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劉炎星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年7月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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