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聰仁
       鄭世彬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2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鄉○○路○○○巷○○號前,過失與訴外人 許嘉麟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許嘉麟受傷,
被告車禍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事
故發生期間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已就訴外人許嘉麟申請保
險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9,392元如數賠付。而被告酒
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許嘉麟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表、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和解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4年7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損照片5張、酒精測定記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5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之
情形下肇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其得在所為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嘉麟對被
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
額,僅限於被告對訴外人許嘉麟就上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
在原告已理賠予許嘉麟之保險金範圍內。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
、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許嘉麟係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處
之無限速、無號誌、未分向及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向北
行駛,與往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交通事故現場
圖、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依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訴外人許嘉麟於上開道
路係以車速時速50至60公里靠左行駛,而與酒精濃度測定值
0.58mg/l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訴
外人許嘉麟有駕駛機車超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訴外人
許嘉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同意訴外人許嘉麟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
%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前開情狀,亦認此
一過失比例為適當,則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許嘉麟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7,000元
(計算式:49,392元×30%=14,818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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