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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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琬羚
被 告 莊村樹 即 冠岱 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0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
部,面額共計新臺幣1,57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3紙附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支票之真正,但辯稱「我簽發
支票是向訴外人 林育賢 借款,我認識原告,但不是向原告直
接借款,錢有借到,我當庭所提的支票往來情形,第一行是
日期,第二行是林育賢借給我的金額,第三行是我拿到那些
金額以後所簽發的支票金額,因為利息是十五天算一次,所
以我認為是很高利」等語,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本
件執票人為原告,被告主張與訴外人林育賢間之爭執,不問
利息是否過高,均為被告與訴外人林育賢間之抗辯事項,與
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有何惡意
,依前引法條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林育賢間之
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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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村樹│104年5月4│104年5月4│新臺幣315,000元│臺中市神岡│00000000│SK0000000│
││即冠岱│日│日││區農會信用│││
││工業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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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村樹│104年5月6│104年5月6│新臺幣210,000元│臺中市神岡│00000000│SK0000000│
││即冠岱│日│日││區農會信用│││
││工業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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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村樹│104年5月7│104年5月7│新臺幣420,000元│臺中市神岡│00000000│SK0000000│
││即冠岱│日│日││區農會信用│││
││工業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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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莊村樹│104年5月8│104年5月8│新臺幣630,000元│臺中市神岡│00000000│SK0000000│
││即冠岱│日│日││區農會信用│││
││工業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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