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謝俊彥
被 告 黃柏埡
黃炳琮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零點一八三,
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零點二八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