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高鈺雯
被 告 林柏瑞 律師即 楊瑞村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楊瑞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
零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楊瑞村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瑞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新臺幣(下同)379,070元,及其中231,514元自民國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村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楊瑞村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而楊瑞村已於98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
於管理楊瑞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荷蘭銀行已於99
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消費明細、債權
額計算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17
日高少家美家司雄99司繼字第206號及第224號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以:本件消費明細及計算書皆係原
告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並經本院認定為真,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