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柯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嗣被告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詎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即逾期未依約還本繳
息,尚積欠34,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22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