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呂民揚
訴訟代理人 呂豊民
被 告 呂濟
被 告 呂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坐落高雄市○○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訴外人 呂銀象 、 呂大目 、 呂大耳 三兄弟在日治時
代的共業地,三兄弟土地分成三塊,各自管理耕種,日治時
代未登記所有權,訴外人呂銀象之土地,其死亡後,由呂文
進繼承,再轉由 呂添仁 ,原告呂民揚繼承,訴外人呂大耳之
土地,其死亡後,由訴外人 呂來發 與被告呂濟繼承,被告呂
濟再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呂明朝,惟被告呂濟於59年間,
政府機關在公地放領測量時,被告呂濟將原告所繼承之土地
皆劃○○○鄉○○○段○○○○○○號,並於70年正式承領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呂濟於登記後心虛,就央求地方人士出面
調解,承認登記其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確為與訴外人呂添仁所共有,並立下切結書
三份,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呂濟所有○○○段00○00地號
地,其鄰接地由南勢湖至橫路千秋寮之公共交通道路,上下
兩邊之林地約六厘,確係50年前先父呂大耳等兄弟三人分產
時,屬於伯父呂銀象所分得,嗣後由其子 呂文進 繼承,在交
由其孫呂添仁管理至今。於中華民國59年間政府承辦土地放
領時,由先父(即呂大耳於民國70年間死亡)未經呂文進會
同,誤將呂添仁所分得之土地指認為自己所現耕,而取得承
領權利,顯屬錯誤、、、。呂濟所有地籍圖,確有超入呂添
仁所有土地,立切結書人在土地法允許之下,願負責向地政
機關申請依個人實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呂濟
及呂添仁共有。」,則被告呂濟既立下切結書,土地法允許
下,須負責將土地登記為與呂添仁共有,應移轉登記1000分
之190,被告呂濟與訴外人呂添仁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民法
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但具有法律效力,而
且無時間限制,且被告呂濟立下切結書後於74年12月30日即
與呂添仁具陳情書,共同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鄉○○○段○○○○○○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與呂添
仁共有,惟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一當時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規定每宗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而未准予分割或登記
共有。原告呂民揚與呂添仁係兄弟關係,嗣後系爭土地即由
原告分配繼承,一直耕種至今,原告於103年10月9日申請
地籍謄本,始知被告呂濟於98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59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呂明
朝名下,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侵
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
落高雄市○○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
190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呂濟並未寫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簽名
與印章皆非被告呂濟所簽,印章亦非真正,且農業發展條例
於89年1月4日已修正通過,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已超過15年時效,而系爭土地原先係被告呂
濟之父親呂大耳所有,呂大耳死亡後,才登記被告呂濟名下
,因98年間被告呂濟之兒子呂明朝需要辦理農保,所以才移
轉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呂明朝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濟將原告所有繼承之土地,皆劃入系爭土地
,並於70年正式承領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呂濟已簽下切結
書同意負責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與呂添仁共有,爰依民法第15
3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00分之190,
被告二人則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以原告請求權已超過15年
時效消滅,且系爭土地於98年已過戶移轉登記於呂明朝之名
下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①原告依契約與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是否有罹
於時效消滅?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1年8月22日新登錄登記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所有權人,於70年12月10
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全部於被告呂濟名下
,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70年12
月10日被告呂濟已依登記取得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堪以認定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呂濟所有地籍圖,確有
超入呂添仁所有土地,立切結書人在土地法允許之下,願負
責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個人實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
記為呂濟及呂添仁共有。」,被告則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簽名
與印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自應由原告就該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今被告先提
出時效抗辯,本院即須就時效抗辯先予審酌。查系爭切結書
記載為「呂濟所有地籍圖,確有超入呂添仁所有土地,立切
結書人在土地法允許之下,願負責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個人實
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呂濟及呂添仁共有。」
,則原告與被告呂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該切結書所約定
之內容行使,而原告亦主張該切結書已發生民法第153條之
契約成立效果,且原告亦主張係依該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可見原告係依該切結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請求,至為明確,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此
請求權係指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通常區分為①債權
的請求權與②物權的請求權。而債權的請求權包括一切由債
權關係所產生的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主要指民法767條
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回復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258號判例、28年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
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
定。」而大法官107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登記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只
有在已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餘均
有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
,該契約關係即屬債權請求權,故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之適用,故系爭切結書縱使屬實,惟該切結書係於74年10月
29日訂立,其中記載「如呂濟所有地籍圖,確有超入呂添仁
所有土地,立切結書人在土地法允許之下,願負責向地政機
關申請依個人實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呂濟及
呂添仁共有。」,顯見請求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之時間起算
點應自土地法允許分割測量登記起開始,按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訴外人呂添仁依該切結書契約可請求
分割測量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呂濟及呂添仁共有之請求權應自
法律可辦理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共有時起算,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確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但於89年1月2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該第30條之規
定,故自89年1月26日起,即可以請求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故原告請求分割登記及移轉共有之請求權,自此時即開始起
算,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15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已15年又3月多,已逾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
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並
無登記為共有人之資料,該系爭土地係於61年8月22日新登
錄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所有
權人,於70年12月10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
全部於被呂濟名下,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
,是依民法第758條所規定,原告自始於系爭土地並未登記
為所有權,原告又如何請求分割共有物,是依原告所主張係
依系爭切結書契約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
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又原告對被告依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自98年3月25日登記
於呂明朝名下,至今尚未滿15年云云,惟查,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權利受侵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切結書契約請求權,縱使屬實,原告既依契約請求權主張本
件移轉登記權利,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被告只是因時效而
取得之抗辯權,原告原始之權利並未消滅,所消滅者為請求
權,其本身之權利仍未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90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