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謝宛辰 即 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
料原告自核發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271,579元未按期給付,中華商銀已於95年7月31日就被
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
月16日臺灣新生報公告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9
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