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 代理人 謝錳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後,分別自104年5月24日、
104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
餘110,383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8條之約定,倘被告對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3元,及其中7,188元自104年5
月2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自10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03,195元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725、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4.7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清
償部分借款後,分別自104年5月24日、104年2月24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餘110,383元未為清償,依借據第8條
之約定,倘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幸福貸款貸款專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
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0,383元,及其中7,188元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7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3,195元自
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5、
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
達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