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2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74元自民
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2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4月22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924元,及其中119,574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改新公司名稱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
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45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124,051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19,574元,己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3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
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