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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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石慶祥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
被 告 于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
屋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 石殷泰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雅房(下稱系爭
雅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積欠租
金,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原告遂於103年11月、12月及10
4年1月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續租
並催促被告搬遷,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雅房,
未將系爭雅房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雅房,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
通訊軟體畫面、存證信函數份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曾於簽約時稱「要繼續租的話,通常不再打新合約
,反正就是一直租下去,可是如果要搬的話要提前跟我說.
..」,並提出錄音光碟一份為證,惟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需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得成立,民法第451條已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提前開Line通訊軟體畫面、存證信函等物,
均可證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均明確表示不願再願續租,足
見確實原告反對續租,而被告並能未提出任何於租期屆滿後
,原告有類如繼續收取被告租金等等之事證,從而難認系爭
租約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仍繼續占用系爭雅房,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雅
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