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務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增列被告甲○○罹患精神病,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
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