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減縮為六十萬元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
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伊已將被告原交付之訴外人何有
簽發之支票返還被告,惟被告尚欠伊十個骨灰位,每個六萬元,故被告尚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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