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
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捌
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捌仟捌佰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
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乙○
○所承攬訴外人 謝王秀英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加蓋工程之鋼骨結構工
程部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驗收後,被告乙○○乃於同年二月初交
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票號AP0000000及AP0000000號,面額
貳拾萬元及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鋼骨結構工程
款計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等迄今尚未給
付上開工程款或票款,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不置理。為此,乃依承攬及票
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乙○○對有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甲○○是其前妻,上開支票確為真正等語。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即
   被告乙○○對有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甲○○是
   其前妻,上開支票確為真正等語;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
   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等給付工程款或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分
   別基於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
   一被告若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
   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
   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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