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應每月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逾期應自清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消費款,與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日前之利息合計四萬三千二百十九元未依約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
本金、利息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表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