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聲字第二號
  處分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九十第○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一時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揚昇電腦資訊工程行」內,縱容少年 張佑聖
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等語。異議人則以:(一)揚昇電腦資訊工程行係經營電腦網路資訊租賃
服務,並非公共遊戲場所或特種營業場所,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之適用。(二)警察臨檢時僅有一名少年逗留於店內,並不構成「聚集」之要件
。(三)警局以最高額裁罰,似嫌不平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由
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預防不良份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
微犯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
寧」觀之,可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範意旨,乃係針對不良份子常駐
之娛樂場所,預防其等聚集滋事,而課以業者報告義務之預防措施,以達到維護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目的。至該條所稱之「公共遊樂場所」,依內政部警政署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警署刑司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函所示見解,固係指如遊
藝場、視聽歌唱場所(如KTV、卡拉OK)、錄影節目帶播放(MTV)場所
、撞球場等供不特定人遊玩娛樂之場所,惟並不以此為限,解釋上凡具有上述屬
性之供不特定人遊玩娛樂之場所應均屬之。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經營之「揚昇電
腦資訊工程行」內設有電腦四十六台,此有臨檢紀錄表可稽,且其營業項目係以
提供電腦網路以每小時二十元至四十元租予不特定客戶上網遊戲等情,亦經異議
人自承在卷,參以證人少年張佑聖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係在該店內上網打玩電腦
遊戲等情,足見該店係屬提供不特定人遊玩、娛樂之場所無誤。況且邇來由於網
際網路之蓬勃發展,經營電腦網路租賃服務之場所林立,儼然已形成青少年另一
可供聚集之場所,為達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目的,亦應將之列入上開法條所
謂之公共遊樂場所範圍內以資貫徹。綜上,異議人所經營、管理之「揚昇電腦資
訊工程行」其性質上係屬供不特定人遊玩、娛樂之公共遊樂場所,異議人辯稱該
店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云云,委無足採。
四、異議人雖又指稱:移送機關於臨檢時僅有一名少年逗留於店內,並不構成「聚集
」之要件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應科罰鍰
,旨亦在維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而課與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是以本條責難之重點乃在於負責人或管理人之不作為
,至本條文所謂之「聚集」應係指該公共遊樂場所為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深夜仍
得任意進入並共處其內即可,並不以警察臨檢查獲時確多數兒童或少年人聚集其
內為必要。本件異議人於警訊時既坦認其所經營之「揚昇電腦資訊工程行」係二
十四小時對外營業等情,又經查獲凌晨一時許尚有少年張佑聖逗留其內,自屬不
特定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仍得進入並共處其內之公共遊樂場所,其所負報告警察
機關之義務,自不因查獲當時店內兒童或少年人數多寡而有差異,是異議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另移送機關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處分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異議人素行
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移送機關量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亦屬適當
,至異議意旨徒以其係第一次被查獲及百業蕭條為由,指稱所處罰鍰過高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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