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 楊景鎮 代理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鼎哲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景鎮為鼎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鼎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鼎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哲公司)清算人楊景鎮,鼎哲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景鎮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21日函准予清算人就任核備在案(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又鼎哲公司已於110年3月25日清算完結,並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聲報,本院復於同年4月28日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呈報清算人及110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呈報清算終結案卷互核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鼎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