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
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復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
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24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乃前揭修正生效前,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4日基檢鈴業109毒偵617字第10990172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亦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於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7月30日、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39號、88年度偵字第5009號及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判處罪刑;此後,被告雖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1年3月12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始再犯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訴追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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