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蔡永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東向車道前行,於行近該路段73號之 童華香 住處(下稱73號住處)前時,因其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前方車道內有小客車因路邊停車占用至該機慢車優先道,其為閃避該路面障礙,擬先駛入左側車道穿越該車後再向右駛回機慢優先道,本應注意於駛回機慢車優先道前應注意該小客車前方路面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駛至該小客車後方向左駛入左側車道穿越時,未即時注意該小客車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之路面狀況,即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內,而於其駛入該車道時,在73號住處前機慢車優先道車道內,恰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對向路邊違規穿越車道欲返回73號住處之童華香在該車道內,蔡永信見狀隨即減速煞車並將車往左側急轉,惟蔡永信右肩部仍撞擊童華香身體,致使童華香倒地頭部撞擊機慢車優先道路面受傷,而其機車亦同時向右側人車倒地於機慢車優先道左側邊線。 嗣童華香 於同日送成大醫院急診診斷受有「⒈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⒊左眼眶瘀青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勢,蔡永信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㈡證據名稱: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對肇事歸責之補充及就被告答辯之說明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坦承其就本案有過失,惟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均辯稱:其當時在機慢車優先道內行駛,於駛至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約1店面處(即約在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編號4之照片左側員警站立處)有1台小客車停在機慢車優先道內,其遂先向左駛出機慢車優先道閃避該車後,隨再往右駛回機慢車優先道內,惟告訴人已在其右前方機慢車優先道內,其隨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於撞擊告訴人後,其機車倒地,印象中係其右肩撞擊告訴人等情。另於審理補稱:於員警到場時,該違停小客車仍停在現場,但不確定救護車到場時該車是否仍在現場,請求調查該違停小客車。
㈡本案依卷內交通隊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被告指
稱之違停小客車,經本院向警函查當日員警到場情形,經到場處理交通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以:本件係後甲派出所員警先到場指揮交通,於交通隊員警前來現場時,並未有被告所稱之違停車輛(本院卷第81頁),而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後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則稱因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採用循環錄影,已無員警到場當時之影像紀錄(本院卷第83頁)。
㈢依上開警方函復資料,雖現無事故甫發生至員警初到場時之現場影像資料,然以:
⒈依告訴人傷勢之事故資訊:
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係「⒈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⒊左眼眶瘀青及顏面骨骨折」,傷勢僅在頭部與右手部位,並無身體其他部位遭機車車身碰撞所直接對身體造成之撞擊傷勢,則被告稱當時係其右肩撞擊告訴人之陳述,應可推認實在。
⒉依事故後現場跡證之事故資訊:
⑴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①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機慢車優
先道內側邊線上,機車左側車身壓在線上。②告訴人倒地撞擊地面所留血跡(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照片攝得該血跡形狀,應係頭部撞擊地面所留),係在機慢車優先道外側邊線內之該車道內距離外側邊線約有1頂安全帽直徑距離(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編號7)。③告訴人血跡係在被告倒地機車之右後側,二者相距約為機慢車優先道之路寬(即約2公尺,二者水平投影距離約被告機車車輪直徑,警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編號2、4)。④依上開現場跡證,可認被告機車應係在被告右肩撞擊告訴人身體後,於告訴人遭碰撞倒地幾近同時,其機車亦向右側人車倒地,參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推認被告於撞擊當時車速應為低速且應係因車身轉動致行車不穩而側倒,是被告陳稱之撞擊及人車倒地過程,應可採認。
⑵再依事故現場圖測量之機慢車優先道車道寬(2公尺)與距
離路面邊緣距離(1.3公尺)及警方於事故後於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依採證照片可見,於被告機車倒地前方沿路面邊緣停放之警車,其左側車身約占用至機慢車優先道車道內約一半(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2),而於被告機車倒地後方於機慢車優先道停左側邊線上停方之警車,亦約有一半右側車身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車道之情狀(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3),參酌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於車道上血跡位置、前述認定之行車與撞擊情況,被告指稱其行近告訴人73號住處前時,該處路邊有一部小客車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路面之情節,尚非不能採認。
⒊依上開說明,本案事故過程,係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堪能認定。
㈣被告行車過失之補充說明
本案依現場跡證與告訴人傷勢等事證,雖可認被告辯稱之行車與撞擊過程為實在,惟被告既明知前方路面有停止車輛占用車輛,其欲繞過該車繼續於該車道行駛,本即應注意於該小客車前方道路狀況,是本案尚不因該路面障礙而使其就本案事故無須肇責,僅係其過失程度容有較原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同樣態(起訴事實係認其於未有該車情狀下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認定事實係其於繞過前方路面障礙於駛回原車道時,疏未在穿越該車時立即注意前方路況)。
三、量刑審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其於
肇事後,留在在場⒉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雖坦承有疏失,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被告蔡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段7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童華香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徒步沿自由路三段東側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致與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童華香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大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左眼眶瘀青及顏面骨骨折。
二、案經童華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永信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童華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童華香之指訴其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車輛行進方向,及二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形。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5688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永信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童華香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