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DAHSAPITRI(中文名:音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NDAHSAPITRI(音逹)無罪。
理由
一、訴意旨略以:被告INDAHSAPITRI(中文名:音達)為負責照顧告訴人 林黃水鳳 之印尼籍監護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工作地點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趁告訴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自告訴人褲子口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即於108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攜帶簡易個人物品逃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平日負責幫其洗澡,被告不告而別後,發現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現金短少1萬元;證人 蔡紫萱 於偵查中證稱見到被告把告訴人的錢拿起來放在桌上,後見到被告在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等情;以及被告之聘僱資料與行方不明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8年5月27日入境後為負責照顧告訴人之監護工,每天下午4時許幫告訴人洗澡,於107年7月底至8月2日間某日凌晨某時攜帶個人物品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雇主失聯等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離開雇主家中是因為想賺更多錢,因為伊爸爸生病,想儘快回印尼,伊幫告訴人洗澡後將告訴人放置在褲子裡的現金移置到新的褲子裡,並未竊取告訴人放在褲子口袋裡之1萬元現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INDAHSAPITRI(音達)於108年5月27日入境我國,為負責照顧告訴人之印尼籍監護工,每天下午4時許幫告訴人洗澡,於107年7月底至8月2日間某日凌晨某時攜帶個人物品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雇主失聯,經雇主陳報被告於109年8月2日失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偵緝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水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紫萱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5張、線上人別查詢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聘僱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監視器畫面共有4格,其中右上方格畫面為黑的,另3格均為黑白畫面,無聲音,畫面中並未顯示時間;畫面左下方格是一樓餐廳,被告左手掛著1個大包包,右手拿著1個物品,右肩背著1個包包,快步往畫面右下方走;右下方格是一樓收銀台處,被告的頭髮束起,快步往門的方向走,走出門後往右邊走,外層的門向上開啟,被告走出去;左上方格是告訴人住家外面洗碗台,被告走向畫面右上,又往畫面下方走,消失於畫面中。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係被告攜帶個人行李離開告訴人住所,因畫面中並未顯示時間,故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離開之時間是否確為109年8月2日凌晨。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水鳳於108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因我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的新台幣遭竊,所以至所製作調查筆錄。(問:你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之新台幣於何時?何地?遭竊?)我是於108年8月1日下午16時00分許,在我自家永康區二王路75號之浴室。(問:你如何發現財物遭竊盜?)因為我於8月3日要拿錢給我兒子,我發現錢少了新台幣10000元,當時我告訴我媳婦,我媳婦跟我說於8月1日外勞 阿美 幫我洗完澡時,現神情及舉止有異狀,所以我懷疑是她拿走的,而且她於8月2日凌晨2時50分就偷偷離開我家,再也無法聯繫到。」等語(警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發現你的錢不見的?)外勞在幫我洗澡時都會拿起來,她洗完澡之後再幫我換一條新的褲子,又幫我把錢放回去。(問:何時發現你的錢短少的?)我不知道。是外勞跑走了,我才把錢拿出來算才知道錢短少的,短少一萬元,我原本口袋裡有一萬九千,剩下九千。外勞是洗澡隔
天凌晨跑掉的,我本來早上要叫她,結果她不在,我趕快算我的錢,少一萬,我口袋的一萬九是洗澡前一、二天我兒子給我的。(問:你為何會認為少一萬元是外勞拿走的?)因為我洗澡時她會把錢拿起來,洗好會把錢放回去。(問:你的意思是說外勞在幫你洗澡時她會把錢拿起來,洗好會把錢放回去,你的錢短少一萬,所以你認為是外勞拿走的一萬元的?)對。」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依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水鳳之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竊取現金,於被告為其洗澡時,亦見到被告將錢放到新的褲子裡,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異常舉動,告訴人於洗澡後並未立即清點現金,而是直到被告離開後1天,被告才發現褲子口袋中現金短少1萬元,是告訴人褲子口袋中的現金究竟何時短少,實難認定,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懷疑,即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㈣、證人蔡紫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黃水鳳同住嗎?)同住。(問:INDAHSAPITRI在照顧林黃水鳳時你在何處?)我看頭看尾而已,INDAHSAPITRI來我家二個月又五天,這是她第一次來台灣。(問:為何認為林黃水鳳的一萬元是INDAHSAPITRI偷走的?)108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在幫我婆婆林黃水鳳洗澡,我看到INDAHSAPITRI幫我婆婆脫褲子,然後把錢拿起來放在桌子上,然後我去樓上幫我婆婆拿衣服,我下來時她們已經洗好澡了,要拿尿布起來,然後我就看到她在數錢,看到我趕快把錢放下來,然後去幫林黃水鳳穿尿布及衣服,然後穿褲子,然後再把錢放進去褲子裡,可是我不知道她放多少錢進去,然後她108年8月2日凌晨二點五十分就跑掉了,因為我家有監視器,所以我知道這個時間,她只有簡單帶走一些東西。(問:你們怎
麼認為她是偷走一萬元?)108年8月2日前一週林黃水鳳的二兒子去收租金二萬元,然後拿給林黃水鳳的,林黃水鳳的習慣都會放在褲子裡,林黃水鳳在108年7月29日INDAHSAPITRI陪林黃水鳳去買菜花掉一千元,所以剩下一萬九千,林黃水鳳後來沒有再花錢了,INDAHSAPITRI跑走之後,林黃水鳳自己算剩下九千元,而且我自己都沒有碰林黃水鳳的錢。(問:家裡還有無住其他人?)還有我兒子及媳婦,但他們都要去上班,林黃水鳳平常習慣都會摸褲子口袋裡的錢,洗澡前沒有減少,林黃水鳳洗好澡到INDAHSAPITRI跑走期間,我們家只有INDAHSAPITRI及林黃水鳳及我三個人而已,其他的人這中間都不在。」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依據證人蔡紫萱上開證述,其看到被告為告訴人洗完澡後,有將告訴人現金放置到新的褲子裡,證人蔡紫萱雖稱看到被告在數錢,然亦沒有見到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況且告訴人的現金,早在案發前1周即放在褲子口袋,在這1周間,告訴人家中亦有其他家人同住,現金數額究竟何時短少,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花費,證人或有未知,尚難依據證人蔡紫萱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現金1萬元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