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松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子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張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子北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素貞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弓撕裂傷併B型主動脈剝離、胸部鈍挫傷、左側氣血胸併胸骨肋骨多處骨折、尿路感染、左上肺葉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松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75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素貞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文松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75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3卷15-18頁)。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
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9年非字第5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該醫院函覆:「(C)至於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癱與外傷之直接關係較有爭議,其出血之型態不是一般外傷之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也不是外傷性蜘蛛下腔出血,而是瞬發性高血壓之基底核腦出血,經與本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討論,仍無法確認與外傷之直接關係。」、「病患張素貞之左側偏癱之情況,是由於右側顱內出血所造成;而顱內出血是否完全由車禍所造成,仍有爭議,由於該出血型態為基底核部位之腦出血,該位置之腦出血大多是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即出血性中風),較少由外傷引起,故無法確認與外傷之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1923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0年1月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01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167-169頁)。則告訴人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並無法確認判定,自難遽認告訴人左側偏癱之情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因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尚難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肇事次因及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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